2020年12月19日
外商投資安全審查辦法
第一條 為了適應推動形成全面開放新格局的需要,在積極促
進外商投資的同時有效預防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根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相關法律,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依照本辦
法的規定進行安全審查。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是指外國投資者直接或者間接在中華人
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進行的投資活動,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境內投資新建
項目或者設立企業;
(二)外國投資者通過并購方式取得境內企業的股權或者資
產;
(三)外國投資者通過其他方式在境內投資。
第三條 國家建立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工作機制(以下簡稱工作
機制),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工作。
工作機制辦公室設在國家發展改革委,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
務部牽頭,承擔外商投資安全審查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下列范圍內的外商投資,外國投資者或者境內相關當
事人(以下統稱當事人)應當在實施投資前主動向工作機制辦公室
— 1 —申報:
(一)投資軍工、軍工配套等關系國防安全的領域,以及在軍
事設施和軍工設施周邊地域投資;
(二)投資關系國家安全的重要農產品、重要能源和資源、重
大裝備制造、重要基礎設施、重要運輸服務、重要文化產品與服務、
重要信息技術和互聯網產品與服務、重要金融服務、關鍵技術以及
其他重要領域,并取得所投資企業的實際控制權。
前款第二項所稱取得所投資企業的實際控制權,包括下列情
形:
(一)外國投資者持有企業 50%以上股權;
(二)外國投資者持有企業股權不足 50%,但其所享有的表決
權能夠對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
(三)其他導致外國投資者能夠對企業的經營決策、人事、財
務、技術等產生重大影響的情形。
對本條第一款規定范圍(以下稱申報范圍)內的外商投資,工
作機制辦公室有權要求當事人申報。
第五條 當事人向工作機制辦公室申報外商投資前,可以就有
關問題向工作機制辦公室進行咨詢。
第六條 當事人向工作機制辦公室申報外商投資,應當提交下
列材料:
(一)申報書;
(二)投資方案;
— 2 —(三)外商投資是否影響國家安全的說明;
(四)工作機制辦公室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報書應當載明外國投資者的名稱、住所、經營范圍、投資的
基本情況以及工作機制辦公室規定的其他事項。
工作機制辦公室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代為收取并轉送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
第七條 工作機制辦公室應當自收到當事人提交或者省、自治
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轉送的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材料
之日起 15 個工作日內,對申報的外商投資作出是否需要進行安全
審查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工作機制辦公室作出決定前,當
事人不得實施投資。
工作機制辦公室作出不需要進行安全審查決定的,當事人可以
實施投資。
第八條 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分為一般審查和特別審查。工作機
制辦公室決定對申報的外商投資進行安全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
起 30 個工作日內完成一般審查。審查期間,當事人不得實施投資。
經一般審查,認為申報的外商投資不影響國家安全的,工作機
制辦公室應當作出通過安全審查的決定;認為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
家安全的,工作機制辦公室應當作出啟動特別審查的決定。工作機
制辦公室作出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九條 工作機制辦公室決定對申報的外商投資啟動特別審
查的,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 3 —(一)申報的外商投資不影響國家安全的,作出通過安全審查
的決定;
(二)申報的外商投資影響國家安全的,作出禁止投資的決定;
通過附加條件能夠消除對國家安全的影響,且當事人書面承諾接受
附加條件的,可以作出附條件通過安全審查的決定,并在決定中列
明附加條件。
特別審查應當自啟動之日起 60 個工作日內完成;特殊情況下,
可以延長審查期限。延長審查期限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審查期間,
當事人不得實施投資。
第十條 工作機制辦公室對申報的外商投資進行安全審查期
間,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提供相關材料,并向當事人詢問有關情況。
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當事人補充提供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十一條 工作機制辦公室對申報的外商投資進行安全審查
期間,當事人可以修改投資方案或者撤銷投資。
當事人修改投資方案的,審查期限自工作機制辦公室收到修改
后的投資方案之日起重新計算;當事人撤銷投資的,工作機制辦公
室終止審查。
第十二條 工作機制辦公室對申報的外商投資作出通過安全
審查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實施投資;作出禁止投資決定的,當事人
不得實施投資,已經實施的,應當限期處分股權或者資產以及采取
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投資實施前的狀態,消除對國家安全的影響;
— 4 —作出附條件通過安全審查決定的,當事人應當按照附加條件實施投
資。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安全審查決定,由工作機制辦公室會同有
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監督實施;對附條件通過安全審查的外商投
資,可以采取要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現場檢查等方式,對附加條
件的實施情況進行核實。
第十四條 工作機制辦公室對申報的外商投資作出不需要進
行安全審查或者通過安全審查的決定后,當事人變更投資方案,影
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向工作機
制辦公室申報。
第十五條 有關機關、企業、社會團體、社會公眾等認為外商
投資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可以向工作機制辦公室提出進
行安全審查的建議。
第十六條 對申報范圍內的外商投資,當事人未依照本辦法的
規定申報即實施投資的,由工作機制辦公室責令限期申報;拒不申
報的,責令限期處分股權或者資產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
投資實施前的狀態,消除對國家安全的影響。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工作機制辦公室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
有關信息的,由工作機制辦公室責令改正;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
有關信息騙取通過安全審查的,撤銷相關決定;已經實施投資的,
責令限期處分股權或者資產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投資實
施前的狀態,消除對國家安全的影響。
— 5 —第十八條 附條件通過安全審查的外商投資,當事人未按照附
加條件實施投資的,由工作機制辦公室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
令限期處分股權或者資產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投資實施
前的狀態,消除對國家安全的影響。
第十九條 當事人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
定情形的,應當將其作為不良信用記錄納入國家有關信用信息系
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工作中,濫
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其所知悉的商業
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投
資者進行投資,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參照本辦法的規定
執行。
第二十二條 外國投資者通過證券交易所或者國務院批準的
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購買境內企業股票,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
的,其適用本辦法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工作
機制辦公室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