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修訂最大變化:此前300號文的基本要求雙指標滿足其一即可。 而新修訂的標準明確都必須同時滿足相應閾值標準,才能劃入相應規模類型。
具體內容如下:
《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修訂征求意見稿)》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和國民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本規定。
二、中小企業劃分為中型、小型、微型三種類型,具體標準根據企業從業人員、營業收入、資產總額等指標以及企業控股等情況,結合行業特點制定。
三、本規定適用于《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的以下行業:農、林、牧、漁業,采礦業,制造業,電力、熱力、燃氣及水生產和供應業,建筑業,批發和零售業,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住宿和餐飲業,信息傳輸、軟件和信息技術服務業,房地產業,租賃和商務服務業,科學研究和技術服務業,水利、環境和公共設施管理業,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教育,衛生和社會工作,文化、體育和娛樂業。
四、各行業中小企業劃型定量標準為:
(一)農、林、牧、漁業。
營業收入2億元以下的為中小微型企業。其中:營業收入300萬元以下的為微型企業;營業收入3000萬元以下的為小型企業;營業收入2億元以下的為中型企業。
(二)工業(采礦業,制造業,電力、熱力、燃氣及水生產和供應業),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
從業人員100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20億元以下的為中小微型企業。其中:從業人員2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2000萬元以下的為微型企業;從業人員30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2億元以下的為小型企業;從業人員100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20億元以下的為中型企業。
(三)建筑業,組織管理服務。
營業收入8億元以下且資產總額10億元以下的為中小微型企業。其中:營業收入800萬元以下且資產總額1000萬元以下的為微型企業;營業收入8000萬元以下且資產總額1億元以下的為小型企業;營業收入8億元以下且資產總額10億元以下的為中型企業。
(四)批發業。
從業人員20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20億元以下的為中小微型企業。其中:從業人員5人以下且營業收入2000萬元以下的為微型企業;從業人員2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2億元以下的為小型企業;從業人員20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20億元以下的為中型企業。
(五)零售業。
從業人員30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5億元以下的為中小微型企業。其中:從業人員1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500萬元以下的為微型企業;從業人員5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5000萬元以下的為小型企業;從業人員30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5億元以下的為中型企業。
(六)住宿和餐飲業。
從業人員30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4億元以下的為中小微型企業。其中:從業人員1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200萬元以下的為微型企業;從業人員10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4000萬元以下的為小型企業;從業人員30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4億元以下的為中型企業。
(七)信息傳輸、軟件和信息技術服務業。
從業人員50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10億元以下的為中小微型企業。其中:從業人員1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1000萬元以下的為微型企業;從業人員10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1億元以下的為小型企業;從業人員50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10億元以下的為中型企業。
(八)房地產開發經營。
營業收入10億元以下且資產總額50億元以下的為中小微型企業。其中:營業收入1000萬元以下且資產總額5000萬元以下的為微型企業;營業收入1億元以下且資產總額5億元以下的為小型企業;營業收入10億元以下且資產總額50億元以下的為中型企業。
(九)房地產業(不含房地產開發經營),租賃和商務服務業(不含組織管理服務),科學研究和技術服務業,水利、環境和公共設施管理業,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教育,衛生和社會工作,文化、體育和娛樂業。
從業人員30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5億元以下的為中小微型企業。其中:從業人員1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500萬元以下的為微型企業;從業人員10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5000萬元以下的為小型企業;從業人員300人以下且營業收入5億元以下的為中型企業。
五、企業規模類型劃分以企業有關指標上年度數據為定量依據。
沒有上年度完整數據的企業規模類型劃分,從業人員、資產總額以劃型時的數據為定量依據,營業收入按照以下公式計算:營業收入(年)=企業實際存續期間營業收入/企業實際存續月數*12。
六、不符合中小企業劃型定量標準的企業即為大型企業。國家統計部門據此制定大中小微型企業的統計分類。
七、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企業的分支機構除外。
符合中小企業劃型定量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大型企業:
(一)單個大型企業或大型企業全資子公司直接控股超過50%的企業;
(二)兩個以上大型企業或大型企業全資子公司直接控股超過50%的企業;
(三)與大型企業或大型企業全資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的企業。
八、企業規模類型采用自我聲明的方式,企業對自我聲明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在監督檢查、投訴處理中對中小企業規模類型有爭議的,有關部門可以向有爭議的企業登記所在地同級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書面提請認定。
九、本規定由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國家統計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每5年定期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適時修訂。
十、本規定由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國家統計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各部門各地區不得制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中小企業劃型標準。
十一、個體工商戶參照本規定進行劃型。
十二、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統計局、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2011年頒布的《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