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為什么要取消造價咨詢企業資質?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并沒有對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提出資質要求。但2000年1月25日,建設部卻頒布《工程造價咨詢單位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74號)設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的資質要求,并制定了資質等級、標準以及資質的行政審批要求等相關規定。
2004年7月1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實施,規定行政許可原則上只能由法律或行政法規設定。若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設定,只有國務院能在必要時采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同時,決定實施后,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大制定法律或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在當時存在大量"不以法律或行政法規為依據而制定的行政審批項目",但實踐中又卻需要需要其暫時保留,故國務院在《行政許可法》實施前一天,即2004年6月29日,以《行政許可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為依據通過了《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412號令)(以下簡稱"保留審批項目的決定")。該決定以目錄形式羅列了500項需要保留設定行政許可的項目。其中,第九十九序列就是"工程造價咨詢單位資質"。此時,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才具有法定性。當時的建設部本應立即修改《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管理辦法》(建設部令149號),將該法定性具體化。但直到2006年2月22日,建設部才以《保留審批項目的決定》為立法依據修改制定了《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管理辦法》(建設部令149號)。
然而,根據《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行政許可原則上只能由法律或行政法規設定。而且,可以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進行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而《行政許可法》第十四第第二款所稱的:"必要時,國務院可以采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則具有過渡性,既便實施了以"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后,國務院原則上也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大及其常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從2004年6月29日至今,已實行17年之久的《保留審批項目的決定》正式邁過"過渡期",已需要一個明確結論:或提請全國人大及其常會制定法律,或國務院自行制定行政法規,或者正式取消。
故,結合上文一系列制定歷史,不難看出,此次取消造價咨詢企業資質審批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象征著《保留審批項目的決定》過渡期的結束。
Tag標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