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業人員考核和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21年6月23日經第1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1年9月3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業人員考核和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業人員考核和從業資格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5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港口危貨儲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未按照本規定經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二、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未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報送信息的,分別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提供虛假信息或者1年之內多次未報信息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業人員考核和從業資格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業人員考核和從業資格管理規定
(2016年6月28日交通運輸部發布 根據2021年9月3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業人員考核和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業人員的從業資格,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法制、業務素質,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業人員的考核和從業資格管理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業人員包括:
(一)從事港口危險貨物儲存作業的港口經營人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下簡稱港口危貨儲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
(二)危險化學品港口經營人的裝卸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裝卸管理人員);
(三)水路運輸企業從事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進出港口申報的人員(以下簡稱申報員);
(四)水路運輸企業從事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的人員(以下簡稱檢查員)。
本規定所稱水路運輸企業包括港口經營人、水路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船舶代理業務經營者和水路貨物運輸代理經營者等。
本條第一款所稱從業人員的考核和從業資格管理,包括港口危貨儲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的考核管理和裝卸管理人員、申報員、檢查員的從業資格管理。
本條第二款所稱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是指托運人委托檢查員對其托運的危險化學品的裝箱過程、標牌標志、積載隔離等是否符合國際公約、規則和國內技術標準要求進行的現場檢查。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指導全國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業人員的考核和從業資格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港口危貨儲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考核和裝卸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管理。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據職責負責申報員、檢查員的從業資格管理。
第四條 危險貨物水路運輸企業應當對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制定培訓計劃,安排安全生產培訓經費,建立培訓管理檔案。
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五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據職責對轄區內裝卸管理人員和申報員、檢查員的從業資格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中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查閱相應崗位人員的勞動合同、培訓檔案、年度考核材料等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二)檢查核對相應崗位人員從業資格證書。
第二章 港口危貨儲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考核管理
第六條 港口危貨儲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經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七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組織制定港口危貨儲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大綱。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考核大綱編制考核題庫,制定考核程序。
第八條 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的考核題庫和制定的考核程序,組織港口危貨儲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己瞬坏檬召M。
組織考核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考核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公布考核合格人員名單。參加考核人員可以向組織考核部門查詢考核成績。
第九條 從事港口危險貨物儲存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組織本單位的主要安全管理人員報名參加考核,并向組織考核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報名申請及以下報名材料:
(一)申請考核人有效身份證件的復印件;
(二)能夠證明其為主要安全管理人員的有效文件。
第十條 經考核合格的港口危貨儲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變動工作單位,擔任其他港口危貨儲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的,可不再參加考核。
第十一條 從事港口危險貨物儲存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加強經考核合格的主要安全管理人員的繼續教育,及時更新法制、安全、業務方面的知識與技能。
第三章 裝卸管理人員、申報員、檢查員從業資格管理
第十二條 裝卸管理人員、申報員、檢查員應當按照本規定經考核合格,具備相應從業條件,取得相應種類的《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見附件),方可從事相應的作業。
《資格證書》按照危險化學品國際水路運輸和國內水路運輸類型,細分為包裝、散裝固體、散裝液體等種類,并在證書備注欄中予以注明。
《資格證書》由交通運輸部統一式樣及編號,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制定裝卸管理人員、申報員、檢查員從業資格考核大綱。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制定的考核大綱,編制裝卸管理人員考核題庫,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裝卸管理人員的考核程序。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制定的考核大綱,編制申報員和檢查員的考核題庫,制定考核程序。
第十四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考核程序和考核題庫,組織裝卸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考核工作。
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制定的考核程序和編制的考核題庫,組織開展轄區內申報員和檢查員的從業資格考核工作。
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制定的考核程序和編制的考核題庫,組織開展轄區內僅從事危險化學品國內水路運輸的申報員和檢查員的從業資格考核工作。
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決定由下一級海事管理機構具體實施申報員、檢查員的從業資格考核。實施機構的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 報名參加考核的人員應當向組織考核的機關提交報名申請和有效身份證件的復印件。
第十六條 組織從業資格考核的部門,應當在考核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公布考核合格人員名單。參加考核人員可以向組織考核部門查詢考核成績。
第十七條 組織裝卸管理人員從業資格考核的部門,應當在公布考核合格人員名單后10個工作日內,向考核合格人員頒發《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 裝卸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書》有效期為5年。
裝卸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書》到期需要換發的,應當在《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前30日至90日,由申請人向原發證機關或其從業單位所在地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人在證書有效期內的培訓經歷。
裝卸管理人員《資格證書》的發證機關應當在《資格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核工作。審核合格的,由發證機關重新頒發《資格證書》;不合格的,不予換證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申請換發裝卸管理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參加考核合格后取得《資格證書》:
(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未達到16個小時且培訓不合格的;
(二)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受到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條 經考核合格擬從業申報員和檢查員的,應當向組織考核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從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 申請申報員、檢查員從業資格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近2年內的考核合格證明;
(二)首次申請的,應當具有在同1個從業單位連續3個月的相應業務實習經歷,提交從業單位的實習證明;
(三)檢查員具有正常辨色力,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體檢證明;
(四)無因謊報、瞞報危險化學品違規行為曾被吊銷從業資格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給予從業資格的決定。同意的,應當簽發《資格證書》;不同意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原因。
第二十三條 2年內未從事船舶運輸危險化學品申報或者危險化學品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的,應當重新申請考核和從業資格。
第二十四條 需要聘用裝卸管理人員、申報員、檢查員的水路運輸企業,應當聘用依照本規定取得相應從業資格的裝卸管理人員、申報員、檢查員。
裝卸管理人員、申報員、檢查員應當按照所取得的《資格證書》注明的類型和種類范圍從事相關作業活動。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企業應當將本單位的裝卸管理人員、申報員、檢查員的以下信息及時報送具有相應職責的管理部門,裝卸管理人員信息報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員、檢查員信息報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
(一)被聘用從業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復印件;
(二)被聘用從業人員的《資格證書》編號;
(三)被聘用從業人員的從業區域;
(四)解聘從業人員的姓名、有效身份證明證號和《資格證書》編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港口危貨儲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未按照本規定經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水路運輸企業的裝卸管理人員、申報員、檢查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八條 未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報送信息的,分別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提供虛假信息或者1年之內多次未報信息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裝卸管理人員、申報員和檢查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的罰款:
(一)將《資格證書》轉借他人使用的;
(二)涂改《資格證書》的。
第三十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培訓、考核、從業資格管理等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