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12日發布《北京市建筑物名稱管理暫行規定》,明確提出建筑物名稱應避免使用"大、洋、怪、重"等不規范名稱。建筑物名稱原則上以宗地權屬為基本單位命名,總字數一般應當控制在3至6個漢字,且不得含有非文字性符號。
北京市建筑物名稱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我市建筑物名稱管理工作,依據《地名管理條例》《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北京市地名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物的命名、更名、使用、標志設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建筑物為居住、商業服務業、辦公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
第二章 建筑物名稱核準和更名
第三條 申報的建筑物名稱應當符合下列原則:
1 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無損于國家主權、民族尊嚴和公共利益;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無迷信、庸俗、虛夸、離奇等不良文化內容。
2 符合建筑物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能夠為公眾理解和接受。
3 符合漢語語義、構詞規則和語言習慣,用字規范,詞語簡潔,含義明確,讀音順暢,并能夠同本市其他建筑物名稱明顯區別。
4 應當遵循一建筑物(群)一名的原則。一建筑物(群)多名的,應當進行標準化處理,確定唯一的名稱和用字。
5 建筑物名稱原則上以宗地權屬為基本單位進行命名。宗地權屬相同、功能一致、起止年限相同的相鄰宗地,其地上建筑物可申請同一命名。
6 不得侵犯他人和組織的名稱專用權。
7 建筑物名稱由專名和通名組成,總字數一般應當控制在 3-6 個漢字,且不得含有非文字性符號。
8 城市重要節點上和重要區域內的公建類重大項目的名稱應當納入地名規劃管理范圍。
9 符合其他有關北京市建筑物名稱使用、管理標準的要求。
第四條 建筑物名稱應與其用途、規模、品質相協調,避免使用"大、洋、怪、重"等不規范名稱。
區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定期收集、整理不規范建筑物名稱以及項目推廣名典型案例,為規范使用提供參考和指引服務。
不規范建筑物名稱的認定標準如下:
1 刻意夸大的"大"地名:專名或通名的含義遠遠超出地理實際地域、地位、規模、功能等特征的地名。
2 崇洋媚外的"洋"地名:包含外國人名的地名;包含外國地名的地名;用外語詞命名的地名。
3 怪異難懂的"怪"地名:用字不規范的地名;含義怪誕離奇的地名;含義低級庸俗的地名;帶有濃重封建色彩的地名。
4 重名的"重"地名:本市內建筑物名稱重名或同音。
第五條 建筑物名稱為屬地管理。
1 建設項目實施主體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在申請"多規合一"協同平臺審批之前,可向區規劃
自然資源部門申請研究項目推廣名,申請使用的項目推廣名應遵循《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的要求。
2 區規劃自然資源部門組織區地名聯席會議對項目推廣名方案聯合審查,并將審查方案函告建設單位。
3 建設單位應按照審查確定的項目推廣名進行宣傳策劃等活動。
4 區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待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許可證后,按照審查方案確定的項目推廣名,依申請核發建筑物名稱核準證。
5 新建項目的建筑物名稱核準證可用于辦理房屋預售。
6 建筑物名稱核準后,應在正式文件、新聞報道、廣告語中使用。各類地名標志、房地產廣告必須嚴格使用經審核
確定的建筑物名稱,不得增刪或更改其字詞。建筑物產權單位、物業管理部門或其他使用人在辦理有關行政審批手續時,應使用核準的建筑物名稱。
7 門樓牌編制按《北京市門樓牌管理辦法》執行。
第六條 建筑物名稱更名應由產權單位持《建筑物名稱核準證》原件等申報材料到區規劃自然資源部門辦理。
1 曾取得《建筑物名稱核準證》且建筑物尚未出售的,建設單位需出具加蓋單位公章的建筑物尚未出售的情況說明(包含對所述情況的真實性負責并承擔因更名產生的相應
法律責任的承諾);
2 曾取得《建筑物名稱核準證》且建筑物已整體出售的,新的產權單位在取得產權證后可以提出建筑物名稱更名申
請,同時提交產權證明文件;
3 曾取得《建筑物名稱核準證》且建筑物已部分出售的,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相關規定履行程序、取得結果后,可提交更名申請。申報時需提交加
蓋單位公章的相關情況說明(包含對所述情況的真實性負責并承擔因更名產生的相應法律責任的承諾),并附業主對擬
變更名稱所持意見的簽字文件。
第三章 批后監管
第七條 建筑物名稱核準后,區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實時在官方網站發布信息公告。
第八條 新建建設項目的建筑物名稱標志,應當由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驗收前設置完成,其他建設項目建筑物名稱標志,應當由產權單位在獲得建筑物名稱核準、更名后及時
設置完成。
建筑物名稱標志應設在宗地主要出入口或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顯位置。電子地圖應及時更新相關內容。
第九條 未設置或未按批準名稱設置建筑物名稱標志的,區規劃自然資源管理部門應通知產權單位或物業管理部門及時依據核準名稱進行設置。
第四章 附則
第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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